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4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謝宇森
被 告 陳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00元,及其中新臺幣44,735元自民
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612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0,095元自民國114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5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下同)111,300元(其中108,442元為消費款、2,
818元為循環利息、4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44,735元自114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12元自
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0,095元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92%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金&
適用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
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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