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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彭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
    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0.72%),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6日,詎被告自113年9月26
    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108,732元,利息3,609元,合計112,341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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