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7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7.0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3月10日止尚積
欠152,849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0
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114年4月5日止尚積欠167,701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4.2
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114年4月29日止尚積欠43,266元未為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66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
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
之狀態,本件第3項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23%,如就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再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總額將超過年息16%,有違修正民法第205條限制利率
上限之宗旨。爰依前述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比率酌減至年
息1.07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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