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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453元自民
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9,915元,及其中154,128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
    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20元,及其
    中140,453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
    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
    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原世華銀行及國
    泰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即國泰
    世華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6日、105年9月19日分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至114年3月23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59,915元(其中本金154,128元)未
    按期給付,嗣經原告催繳方於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5日
    分別繳付15,000元及12,000元,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法院通知書來之前被告都沒有繳,後來在7、8
    月時原告就要被告繳,被告就部份繳錢,以後可以每個月部
    分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費明細
    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
    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被告既自陳於本院通
    知前均就帳單金額未為繳納,直至114年7月方為部分繳款等
    語,則揆諸前揭約定,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
    而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簽帳卡消費
    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置
    辯,尚不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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