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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1.0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3月5日止尚積欠52
    ,77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1
    .0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
    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3月11日止尚積欠75,221元未為清償
    。
 ㈢被告於1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5.35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114年3月6日止尚積欠119,730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8.53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114年2月27日止尚積欠40,898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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