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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許哲真
被      告  薛玄微即薛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
    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抵銷通知
    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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