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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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鄭俊隆
被 告 張葦婷(即被繼承人張卉雯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卉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4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卉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卉雯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卉雯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間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115.82.29.6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另於110年6月25日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49.216.245.2)向原告貸款100,000元,詎張卉雯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張卉雯於111
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再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告之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登
記在案,為此依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繼承的錢113年都已經清償被繼承人的遠東的
債務,目前都沒有剩下來了,這件是今年才知道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
公告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上開款項,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辯稱本件欠款係今年
得知,繼承的錢已全數清償另家銀行,未有剩餘云云,經查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陳報之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95至10
9頁),記載有債務7筆,其中即有記載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
債務,被告辯解今年才得知本件債權顯不可採。按在第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
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已據被告陳報於遺產
清冊內,依上開條文被告本應依數額比例以被繼承人遺產分
別償還,被告僅就債權人之一部清償,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係就其對被繼承人張卉雯債權數額取得確定判決,分屬二
事,故被告仍不因此解免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卉雯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0,294元 30,294元 1.845 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159元 70,159元 1.845 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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