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洪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板簡字第89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訊服務使用
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遠傳電
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