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
依約清償,陸續繳款後尚有欠款,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8314元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萬8314元,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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