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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品瑄(原名黃小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14元,及其中38,039元自
    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中124,106元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
    14年5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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