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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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63號
原 告 郭紫彤
被 告 郭郁文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1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764,026元(見本院
卷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
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禁
止左轉標誌路口貿然左轉駛入長春路,適有訴外人林忠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該處,被告因
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遂與林忠泰所駕駛車輛之左
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忠泰車輛無法控制行向,而順
勢撞上正在長春路西往東方向待轉格等停紅燈、由訴外人賴
憲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黃維
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上開連
續撞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胸
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2
75元、護具費用2,281元、車資5,1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7,5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3,775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108,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對其中之中醫自費
藥品8,850元爭執,因認為不具療效,其餘則不爭執;就原
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之應休養期間暨日
間薪資請求不爭執,然就夜間薪資請求部分,薪資數額應以
基本工資認定;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爭執,因
本件並無進行鑑定;就其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依法
審酌;就原告請求之護具費用、車資費用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
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
、73、145至185、189、253至28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35、3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7、327、35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37,27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117、145至19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3
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被告雖就原告
於中醫診所支出之自費藥品8,850元爭執,然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相符之
情事,認原告就以上費用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肇致而
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乙節,業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
責,尚非無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亦
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7,275元,為
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護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護具費用共計2,281元等情,業據
提出購買明細、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頁)。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護具費用合計2,281元,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或外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因而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5,1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5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145元
,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共休養3個月(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起算),白班薪水為每月28,000元、夜班薪水為
每月107,850元,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7,550元等情,固據
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表格、網頁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7、193至217、311至325
頁)為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
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33號函、騋驊實業有限公司1
15年3月4日騋字第1150213001號函暨檢附之員工請假單、薪
資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373至411頁)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應休養期間暨日間薪資請求不爭執,
然抗辯稱就夜間薪資請求部分,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認定
等語。經觀原告就請求夜間薪資所提出表格、網頁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193至217、311至325
頁),上開表格未能見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夜間僱用人所提,
亦未能證明是否係屬固定薪資,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07,850
元計算其夜間薪資損失,尚不足取;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請
求應以基本工資認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計為166,410元【計算式:(28,000元+27,470
元)×3=166,4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7日開始上班後,因經常頭暈、暈眩、
耳鳴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至今每天仍因耳鳴聲影響工作品質
,是請求113年6月17日起計算3個月、以每月薪資135,850元
計算之一半薪資203,775元等語,故據提出表格為據(見本
院卷第239至251頁),然業如前述,上開表格未能見是否係
原告主張之夜間僱用人所提,亦未能證明是否係屬固定薪資
,況本件未經鑑定,則原告徒以50%作為計算基礎,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113年6月17日開始上班後3個月之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203,775元,應屬無憑。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9,111元(計算式:37,2
75元+2,281元+5,145元+166,410元+108,000元=319,111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111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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