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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莊丹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5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5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73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上開聲明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4.44.87.209)向原告貸款150,000元;另於111年9月21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4.61.24)向原告貸款50
    0,000元;復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4.44.29.29)向原告貸款1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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