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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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38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於108年8月12日借款20萬元,嗣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起,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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