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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YUN SEOKMIN(尹錫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05,46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42,865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韓國籍,有被告之護
    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
    ,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49,682元(其中148,332元為消費款、1,350
    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105,467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2,865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
    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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