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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攸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9,098元,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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