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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遷讓房屋等(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14號
原      告  劉又禎  
訴訟代理人  蔣嘉益  
被      告  陳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
    6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
    00元。系爭租約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房屋轉租
    予第三人,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並收取每月轉租租金27,000元,顯已
    違反系爭租約。原告遂依系爭租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要求其立即停止違法轉租、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損害償等事宜,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開的支票被銀行拒收,故積
    欠114年3月份房租為17,000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1個月房租17,000元,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違法轉租之
    每月不當得利27,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7,000元,及自每期應給付之日(即次月5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由法人杰樂國際有限公司簽署、承租
    、登記,非被告承租,原告起訴對象錯誤;兩造「劃除」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且皆親簽合意房屋「轉租」用途,故原
    告親簽同意轉租第三人,被告並無違約及不當得利;原告已
    簽收2年之租金支票,惟原告自114年3月起不願意兌換支票
    ,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併購
    花旗銀行後,承接沿用先前原行支票,並非無效支票,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
    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故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及給付違法轉租之每月不當得利27,0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
    之同意書:「劉又禎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
    10之房屋,同意杰樂國際有限公司-陳傑夫 轉租第三方作為
    營業處所,除原本每年204,000元房屋租金,每年另增開立1
    2,000元整支票,特立此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原
    告並自承前揭同意書係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其雖主
    張此係附停止條件之條款,即須以「轉租第三方作為營業處
    所」,及「每年另增開立新台幣1萬2000元支票」為條件,
    該附停止條件之同意書,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云云,
    惟稽諸前揭同意書,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條款,是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而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法轉租之每月不當得
    利27,000元,並無理由。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的支票被銀行拒收,故積欠114
    年3月份房租為17,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
    本院函詢星展銀行有關114年3月5日之後是否有拒收來文附
    件所示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即被告開立給付114年3月份租
    金之支票),嗣經函覆:「經查閱相關資料,本行查無於11
    4年3月5日之後拒收本院來文附件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
    受款人為原告、發票金額為16,660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
    之紀錄」,有星展銀行114年11月13日星銀台(114)字第1142
    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開
    立之支票遭銀行拒收而請求積欠114年3月份房租為17,000元
    ,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
    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及自每期應
    給付之日(即次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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