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9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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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嘉祥
訴訟代 理 人 陳依靈
被 告 襤褸堂(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即原:襤褸堂<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維(即原:襤褸堂<獨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6
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維(即原:襤褸
堂<獨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維(即原:襤褸堂<獨資>
)如以新臺幣486,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即原:襤褸堂<獨資>)前以獨資商號即
襤褸堂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詎被告王維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襤褸堂雖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商
號,然仍應屬同一法人格,應與被告王維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6,163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前以獨資商號即襤褸堂之名義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王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
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
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
人。原告雖請求被告襤褸堂(合夥)連帶負清償責任,然與原
告締約時,襤褸堂為獨資商號,其出資之個人為被告王維,是
以,上開借款契約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王維個人間,並
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襤褸堂(合夥)間,原告雖又稱因訴外人
鄭仲堯加入而使襤褸堂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其負責人登記
為被告王維,故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任云云,然訴外人鄭仲堯係出資與被告王維共同經營被告襤褸
堂(合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業概括承受被告襤褸堂(
合夥)之資產及負債,原告所稱被告襤褸堂(合夥)仍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恐有誤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襤褸堂(合夥)應併連帶負清償責任,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維即原:襤褸堂(獨資)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王維即原:襤褸堂(獨資)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王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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