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鑫
邱士哲
被 告 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出租單,其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
系統向原告租用車號RDJ-070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12時
50分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12分、
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0分發生4次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該車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而初估修復費用為366,695元,依常理於
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如將系爭
車輛送修,維修費用恐高於系爭車輛市價,況修復項目包括
水箱總成、冷凝器總成、變速箱油冷卻器等零件,縱經修復
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
告因此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75,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
應給付43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購買原告的保險,內容包含車損,被告因
車禍遭對方提告過失傷害及請求賠償,被告已賠償對方5萬
元,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
公司)就車損部分亦有代位求償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
間共發生4次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原告
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75,000元,而以系爭車輛市價扣除
前開出售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435,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輛出租單、被告自拍照及身份證、駕照之正反面
照片、約定條款、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威權車訊內頁、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被告除辯稱
被告有購買原告之保險,保險內容包含車損,被告因本件
車禍已賠償對方5萬元,訴外人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
有代位求償十幾萬元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㈠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
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踐
行下列程序…1.除有正當理由(例如車禍昏迷等)…外,應
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警察機關…㈡如乙方怠於前項通
知或違反本條㈠∼㈣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
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系爭方案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車輛擦撞、損毀時,請務必報警,並索取警察機關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一租車合約裡發生2次以上事故時,
只適用首次事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方案注意事項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115至117頁)。經查,系爭方案固有
約定「免車損-自負額1萬元」、「免營業損失-車輛修復
期間租金定價」之內容(本院卷第115頁),然依原告提
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等資料(本院卷第
31至59頁)所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分別於
113年6月11日14時12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0分、
同日15時20分共發生4次事故,且分別與多輛汽機車發生
碰撞;另觀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照片及估價單(本院卷第31
至59頁)所示,系爭車輛多處嚴重毀損,顯已無法繼續行
駛,而被告僅辯稱其投保之保險內容有包含車損等語,並
未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壞內容均係第1次事故所致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約通報原告之事實,
被告並無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約通報原告,且無證據認定
系爭車輛之損壞均係第1次事故所致,是以被告抗辯其已
購買系爭方案之保險而主張得以免責云云,自難憑採。另
被告辯稱旺旺友聯公司就車損部分代位求償十幾萬元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被告於系爭
車輛之租賃期間與諸多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縱
認旺旺友聯公司有為代位求償,然其究係以何部車輛之損
壞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亦屬不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5,
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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