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高菊娘
訴訟代理人 李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廷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廷華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
本件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廷華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4
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810%計算(違約時為14.6%),如
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廷華未依約
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93,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又李廷華已於110年5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廷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019元
,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際借款人為李廷華,並非被告。且李廷華
結婚後與配偶自立門戶,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李延
華在外有欠款。又李廷華死亡後,由李廷華配偶劉姵君1人
單獨於110年7月14日至鈞院辦理包括被告、劉姵君、李廷華
之子李茂儒及李東益、李廷華胞姐李育華、李廷華胞弟李廷
中等6人之拋棄繼承事宜。雖然被告於1l0年9月搬至桃園,
但從拋棄繼承開始,並未收到法院之相關文件,被告確實已
拋棄繼承,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李廷華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李廷華
配偶劉姵君及子李茂儒、李東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公告(即
李茂儒、李東益、劉姵君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利率
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件為佐。惟觀諸上述拋棄繼承
事件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所載,聲請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僅有劉姵君、李茂儒、李東益等3人,並無被告。又查本
院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李茂儒、李東益、劉姵君之聲請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後,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發函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請另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該通知函業於110
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所
載之地址等情(如上述拋棄繼承事件卷第21、45至47、57
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
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依前開通知函向本
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自難認被告已拋棄繼承。是以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廷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019元,及
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