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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溢收電費等(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
    項目有「流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即公共設施電費、
    公共電費)」二項,惟兩造間僅有消費者家宅「流動電費」
    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
    分攤公共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民國114
    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8
    30.8元」以利及時清償,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繳費
    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又大樓公設用電「公共電
    費」之消費使用人及給付義務對價關係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揭「分攤公共電費」之消費者及債務人並非原告,被告
    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寄送原告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
    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及「公共設施電費301.0元
    」,原告已於113年12月19日於超商繳納,然「公共設施電
    費」301元,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原告;再一般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追償欠款,均應
    先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濫用國營供電
    消費專營權,以停電為脅迫,向原告催收或追償非原告應負
    擔之「分攤公共電費」,令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
    明流動電費830.8元之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㈡被
    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之113年繳費憑證。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
    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
    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
    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
    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
    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
    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
    …」,是項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性,分攤與否
    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
    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
    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
    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
    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
    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
    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
    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
    共同簽章,相關作業方式亦可由被告官方網站查詢。又原告
    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中華大廈B座(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張守中,依據系爭營業細則規定,於111年3月25
    日持系爭社區(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
    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用電分攤至大樓77戶用電電
    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111年5月起生效,被告將公設(
    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張守中)每期(2個月抄表
    計算1次)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中華大廈B座住戶共77戶)電
    費中,每期電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於原告各期電費
    帳單中,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目,至登載「分攤公共電費」
    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份,故分攤公共設施戶該期電
    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原告無故請求分別
    開立兩張流動電費與公用電費之電費單並無實益亦無理由;
    再本件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保法等相關
    規定,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21.1元
    、公共設施電費301元,已於113年12月19日繳納;114年1月
    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830.8元、公共設施電
    費245.5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
    年3月25日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有原
    告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14年1月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被告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證(見本院卷1第39、41、179-19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款所明定。足認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設
    立之組織。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
    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
    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擔任。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
    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
    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
    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意行之(見本院卷1第329-331頁),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
    方式開會討論,審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
    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停止室內5人、室外1
    0人以上之集會一情,亦有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2第455-45
    9頁),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群聚而未召
    開實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發放問卷之方式取得住戶之同
    意(見卷外,111年度司促字第5456號附件1),乃係於疫情期
    間為避免因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導致各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受損之便宜措施,尚非法所不許;復參問卷內容已記載:
    「提案一:未繳管理清潔費住戶經二次催繳而欠三個月以上
    紀錄者,喪失使用停車位資格。提案二、分攤大樓公用電費
    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提案三、授權管委會對於積欠管
    理清潔費用住戶進行催告,聘任律師及法律訴訟。自提案或
    意見:有所有權人建議依使用者付費應控管電梯使用,另疫
    情後開實體會議。」,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考
    (見本院卷1第47頁),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由問卷內容知
    悉開會內容,並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選擇同意、不同意、無
    意見等選項,而本次關於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
    每戶扣款之提案性質上屬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5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決議之,觀本次交付問卷之區分所有權人共57
    位,已超過法定人數2/3,表決結果為同意43票、不同意11
    票,無意見3票,同意票占出席人數之75.4%(計算式:43÷57
    =0.754),亦超過出席人數3/4,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意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本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此外,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
    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
    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在法院撤銷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仍屬有效。
 ㈢關於返還公共設施電費301元部分:
  又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
    ,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
    :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
    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
    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見本院卷1第175頁
    ),被告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
    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
    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
    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
    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
    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
    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
    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亦有被告官方網站資訊可參
    ,則張守中既為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
    請公共設施每期用電分攤至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
    見本院卷1第179-192頁),被告將公共設施(用電戶名:中華
    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張守中)每期(2個月抄表計算1次)電費平
    均分攤至子戶(中華大廈B座住戶共77戶)電費中,被告將公
    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且揭露於系爭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各期電
    費帳單中並收取,係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申請而為之,被告據此收取「公共
    設施電費」,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
    於113年12月19日繳納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
    所載「公共設施電費30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請求給付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
    921.1元」部分:
  次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
    法第324條所規定,然參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已繳納之113
    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
    「流動電費921.1元」、「公共設施電費301元」、「遲付費
    用24元」,該繳費憑證憑證可同時證明原告已繳納「流動電
    費921.1元」、「公共設施電費301元」、「遲付費用24元」
    之事實,即被告上開繳費憑證已足證明原告已繳納「流動電
    費921.1元」之事實,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繳納「流動電費9
    21.1元」之繳費憑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設施電費30
    1元」、「遲付費用24元」刪除後,另就「流動電費921.1元
    」部分重新給與繳費憑證,亦洵屬無據。
 ㈤關於請求給予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
    費830.8元」以利及時清償部分:
  原告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830.8
    元」、「公共設施電費245.5元」、「遲付費用24元」(見本
    院卷1第39頁),然原告不否認有繳納流動電費之義務,至繳
    納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亦經認定如前,遲付費用則係原告
    遲延繳納電費所由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既有依每
    期電費單繳納流動電費及公共設施電費、遲付費用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設施電費245.5元」、「遲付費用2
    4元」刪除後,就流動電費830.8元部分另行給與繳費憑證以
    利其繳納,亦洵屬無據。
 ㈥關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部分:
  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或第23條,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本件被告向
    原告收取公共設施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1,000元,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上述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各
    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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