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周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864元自民
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198元,及其中179,538元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25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54元,及其中141,8
64元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5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43,554元,及其中本金141,86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43,554元,故訴訟費用中2,1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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