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5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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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7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300,000元,原告均於借款
當日即分別將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10.03%及10.63%計
算,約定還款方式均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
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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