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田克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5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
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貸款3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9萬447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5 違約金: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868元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違約金: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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