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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
原      告  邱月霞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卓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對被告卓佳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558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扣
    押命令,命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凍結卓佳雯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
    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然原告為卓佳雯之母
    親,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登記為卓佳雯,惟實
    際上全部保費皆由原告以現金繳納,卓佳雯並未負擔任何費
    用。原告投保目的並非投資理財之用途,主要係作為原告母
    女之生活及醫療安全保障,屬於原告之生活保障財產。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非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不得執行。系爭保單實質權利屬於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不得及於原告之利益部分,確認系爭保單不屬於
    債務人之財產,而應予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被告卓佳雯,並非原告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原告既
    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提供,
    亦僅為原告與卓佳雯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卓佳雯與南山
    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
    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卓佳雯,
    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
    之權利人。又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綜上,保險契約
    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系爭保單之實質上權利係由
    要保人卓佳雯享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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