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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2時46分
    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9日上午12時46分起至113年9月
    19日上午2時48分止。詎被告取車後,因酒後駕車於113年9
    月19日上午1時32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
    駕駛失控撞損多車,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受損,已傷及車身
    主結構,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重大車損,經原告現況處分
    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與同款中古車輛380
    ,000元相較,差額248,000元。又本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
    應支付ETC通行費13元、移置保管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
    000元,共欠252,013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
    單與租賃契約、ETC通行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罰單、行照、權威車訊、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出售發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
    管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59頁),被告復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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