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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陳勇輯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
    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
    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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