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7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謝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