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訴 訟代理 人 陳依靈
被 告 昱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昱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
仟壹佰壹拾壹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昱明負擔其
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明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安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於民國
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陳昱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陳昱明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