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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語欣  

            黃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語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語欣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瑋杰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語欣於民國114年2月16日
    以原告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
    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14年2月16日17時
    01分至同年月17日02時18分止。惟被告陳語欣未經原告之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瑋杰駕駛,且於承租期間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79,930元,實屬回復原
    狀顯有困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共售得85,000元,
    仍受有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客服紀錄、權威車訊第450期第90至91頁、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資產出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黃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瑋杰應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
    295,000元等情,洵屬有據。
㈡、惟被告陳語欣否認其有承租系爭車輛,並辯稱:其亦未授權
    他人以其帳號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是遭前男友即被告
    黃瑋杰擅自盜用其帳號承租,應由實際駕駛人即被告黃瑋杰
    自行負責賠償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乙方(即承租人)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
    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
    者,應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
    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且即時收回車輛:9.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
    由他人駕駛(騎乘),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為
    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
    ,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
    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
    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
    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亦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
    、第11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陳語欣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
    助租車服務帳號,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駕照、本
    人自拍大頭照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該帳號使用者於上
    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被告陳語欣雖辯稱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係遭前
    男友即被告黃瑋杰盜用其帳號承租,可能係被告黃瑋杰於伊
    使用手機時偷記密碼、或趁伊不注意時使用帳號密碼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語欣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被告陳語欣所述,顯然被告
    陳語欣已有違反上開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之情。再考
    量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
    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
    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
    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
    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
    接洽。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
    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陳語欣
    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
    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且被告陳語欣本負有保管會員帳號與
    密碼之義務,是在違反保管義務致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
    情形,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
    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被告陳語欣既
    不爭執系爭帳號、密碼為其所申設,同意以輸入該帳號、密
    碼,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電子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
    承租人簽名」欄位,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則會員之帳
    號、密碼,即足以表徵該會員,並足使人信為已獲會員之授
    權。是本件既係被告陳語欣先違反前揭iRent會員條款第7條
    約定未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即應依
    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陳語欣為承租人,而就系爭車輛與
    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陳語欣就被告黃瑋杰以其帳號租用
    系爭車輛並駕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且其違反上開會員條款第7條之規定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語欣應依系爭契約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
    任,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000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陳語欣係依據系爭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瑋
    杰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欣應給付
    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瑋杰給付2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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