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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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5,921元,及其中372,069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
年1月8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52
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470,000元,約定自112年5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有如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承兌者,或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拿到錢,我是被訴外人蔡宛珍騙的,我有○○
○○的資料,且我目前帳戶為警示帳戶,又無法繼續工作,目
前還款困難,只能打零工維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於112年5月3日將借款金額470
,000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每月均有陸續還款等情,
難認有何原告未為給付款項之情;另就被告抗辯稱其與蔡宛
珍之糾紛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據,且縱主張為真
,亦無從得知被告何以以前開事由免除本件依約應負之清償
責任,而其餘抗辯係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
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
辯,尚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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