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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李宗興  
被      告  肯夢天團有限公司

            月舍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肯夢天團有限公司、曾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月舍有限公司、曾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肯夢天團有限公司、曾
佩琪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月舍有限公司、曾
佩琪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並均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0元
合    計        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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