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進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許進福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其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
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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