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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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陳勇輯
被 告 顧方溥(即顧薇茜之繼承人)
邱淑媛(即顧薇茜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顧薇茜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
17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浮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顧薇茜未依約繳付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65,942元、75,925
元、91,334元、93,1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顧薇茜
已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顧薇茜死亡後,遺留財產170,060元,
被告為顧薇茜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支付喪葬費226,800元,
於優先扣除繼承費用後,被告並未因繼承獲得實質利益,自
無須就原告主張之債務負擔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顧薇茜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
人顧薇茜死亡後,即應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一切債務,
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以被告
抗辯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為無足
採。另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
第3382號裁定公示催告,惟報明債權期間為6個月,尚未
屆滿,原告已向繼承人報明本件債權,自無適用該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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