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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陳勇輯  
被      告  顧方溥(即顧薇茜之繼承人)

            邱淑媛(即顧薇茜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顧薇茜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
    17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浮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顧薇茜未依約繳付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65,942元、75,925
    元、91,334元、93,1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顧薇茜
    已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顧薇茜死亡後,遺留財產170,060元,
    被告為顧薇茜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支付喪葬費226,800元,
    於優先扣除繼承費用後,被告並未因繼承獲得實質利益,自
    無須就原告主張之債務負擔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顧薇茜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
      人顧薇茜死亡後,即應繼承被繼承人顧薇茜之一切債務,
      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以被告
      抗辯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為無足
      採。另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
      第3382號裁定公示催告,惟報明債權期間為6個月,尚未
      屆滿,原告已向繼承人報明本件債權,自無適用該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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