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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陳秋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檢附支票號碼NS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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