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23元,及其中新臺幣138,900元自民
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37,162元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自112年7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14年9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1,549元未清償
(其中138,900元為借款,2,649元為利息),另應給付自11
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112年7月1
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674元未清償(其中37,162元為借款
,512元為利息),另應給付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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