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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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 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1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5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分別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600,000元,原告
均於借款當日即分別將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9.03%及5.03%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均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目前在監,無法還錢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就此部分,原告係以待被告出監後再自行聯繫原告協商等語
為回應,而以上抗辯係履行能力問題,應不影響被告依約所
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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