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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侯喬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49.216.80.24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
    518元;又於113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218.233.228)向原告借款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68,375元 68,375元 14.9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45,957元 45,957元 14.9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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