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660元,及其中192,472元自民國114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23.192.170.64)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
抗辯,尚難憑採,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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