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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票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19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玖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15、19頁,下分稱編號1、2
    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以被告陳
    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
    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買賣合約書1)
    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2,608,000元,分36期,每期繳款628,000元,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共同簽發編號1本票以為
    付款之擔保,詎被告萬德公司僅履約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
    再繳款,經原告提示還款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
    13,188,000元(計算式:628,000元/期×21期=13,188,000元)
    未清償;被告萬德公司以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
    ,另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
    0000000,下稱買賣合約書2)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
    件一批,約定總價款為49,536,000元,分36期,每期繳款1,
    37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共同簽
    發編號2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萬德公司僅履約至114
    年10月28日即未再繳款,因買賣合約書1之還款支票遭退票
    ,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萬德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尚積欠本金9,632,000元(計算
    式:1,376,000元/期×7期=9,632,000元),被告陳鴻山、吳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本
    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632,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88,000元及9,632,000
    元無誤,但因被告萬德公司目前遭受重大事件,所有工程大
    多暫停,因此暫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及還款,懇請同意暫緩還
    款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
    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1、買賣合約書2、編號1本票暨授權書、編號2本票暨授權
    書、付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5、49-51頁),復被告自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88,000
    元及9,632,000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前
    述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就編號1本
    票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188,000元、就編號2本票
    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632,000元,均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因被告萬德公司目前遭受重大事件,所有工程大
    多暫停,因此暫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及還款,懇請同意暫緩款
    款1年云云,然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
    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
    ,無足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
    14年10月28日、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1月11日,且均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見本院卷第15、19
    頁),準此,原告就編號1本票部分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
    、就編號2本票部分請求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1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000元,
    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合約編號 1 22,608,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00000000000  2 49,536,000元 112年5月3日 114年11月11日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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