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高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36元,及其中新臺幣34,936元自民
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5,701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3,375元自民國114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52,254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
14年9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606元未給付
,其中34,936元為消費款、1,582元為利息、1,088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112年10
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701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2年11
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3,375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2年11
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52,254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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