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騰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27萬8,650元(內含本金26萬9,925元、已結算利息875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
約、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
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7萬0,749元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2 4萬3,596元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 2萬8,180元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4 2萬7,400元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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