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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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賴聖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
,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
,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
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
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
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
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
5月23日起為1.73%)加年利率7.07%(現為年息8.8%)機動
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4年
9月23日、114年6月27日止,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7,834元(內含本金5
萬4,048元、已結算循環息2,672元、其他費用1,114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10萬4,553元,共計尚欠16萬2,387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爭約定
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5萬4,048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0萬4,553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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