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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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8號
原 告 李宇琳
被 告 卓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簡字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士簡
字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20萬1,600元,利息未定,還款
期限為113年12月12日前,伊已依約將前揭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威旭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
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與威旭公
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威旭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士簡字卷第17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6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既約定應於113年
12月12日前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前揭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士簡字卷第45至46頁),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1,6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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