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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廖容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994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994元,及自1
    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利息按伊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
    息14.35%(現為年息16.0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4年4月29日止,
    後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
    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39萬5,99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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