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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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秉綸(原名李金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汽車出租單暨租
賃契約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
請求給付新臺幣6萬9266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
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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