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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茂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90元,及其中102,739元自民國11
    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8,717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11,690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88,717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114年7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111,690元(其中本金111,690
    元)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繳納部分欠款30,000
    元,經沖抵欠款後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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