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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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3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楊方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11條雖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7,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
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戶籍
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7,019元) 1 利息 7萬6,500元 114年12月4日 114年12月9日 (6/365) 16% 201.21元 小計 201.21元 合計 7萬7,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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