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退還款項(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
原 告 林鈺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銀角零卡間請求退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銀角零卡間請求退還款項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銀角零卡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該裁定於115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
告雖於114年12月30日補正銀角零卡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及創意國際補習班,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惟並未補
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亦未補正創意國際補習班之組織型態、商號登記謄本及
其負責人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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