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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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871元,及其中10萬2,3
47元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28元,及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
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
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
第22、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尚欠9萬4,52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印鑑卡頁面等
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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