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土地補償金等(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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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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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18號
原 告 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1/4持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前於72年間設立2座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於系爭
土地及輸電電線橫越其上空,占用面積各為18.5平方公尺及
3.3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上開
所訂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
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
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於上開期日修正後
,將原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並將原條文用
語「損害」改為「損失」,其立法說明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
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
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進行補償。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
因該道路等土地所有人有社會義務供電業(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所有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該條才會明定規定若電業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
損失,需對其進行補償,始符合事理之平,是其補償對象當
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塔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受限,被告應依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給付補償
金等情,為被告所被告否認,辯稱:系爭電塔設置時被告巳
已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邱
文清(管理人邱坤安)及承租人王萬福為補償等語,並提出
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為證。查系
爭電塔於72年間設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
文清(管理人邱坤安),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始登記成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電塔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
有人,自非被告所應補償對象。況系爭電塔時設立於約72年
間,距今已數十年,期間均未有人爭執未取得補償金而反對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立電塔,則被告辯稱業於設立電塔
時,已給付補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邱
文清(管理人邱坤安)及當時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萬福
等情,並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為憑,自非無據。再者,
本件原告係因標售投標取得系爭土地1/4持分,於新北市府
代為標售土地公告上已明白揭示有電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4107741號
公告在卷可考,顯然有意參與投標者含原告均得以知悉於投
標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電業設施之使用限制,則該負擔應已
反映在拍賣底價中,原告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而
受有折價利益,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何損失。是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設置電塔,其所有權使用受限而
受有損失,請求被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給付補償金,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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